-
1
-
棱营环办发〔
2024
〕
7
号
关于印发《绥棱县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事项
清单指导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县直各单位、中省市直各相关部门:
为持续促进我县营商环境优化升级,现将《绥棱县跨部门
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清单指导目录(第一批)》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
《绥棱县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清单指导目录
(第
一批)》
绥棱县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4
年
3
月
12
日
-
2
-
附件
绥棱县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清单指导目录(第一批)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1
农药
制造
对农
药生
产的
综合
监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农
业
农
村
部
门
对生产、
经营、使
用主体及
农药产品
质量的行
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
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
药
生
产
、
经
营
、
使
用
的场所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对涉及危
险化学品
生产的工
厂、医药
企业安全
生产的行
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
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
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
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
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
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
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工
厂
、
医
药
企
业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特种设
备使用单
位的监督
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
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
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特
种
设
备
使
用单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双
随机
一公
开”
监管
市县
市县
-
3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公
安
部
门
对易制毒
化学品购
买使用的
监督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
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
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
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
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
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
匿。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使
用
单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对剧毒化
学品、易
制毒危险
化学品储
存场所治
安防范的
治安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
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
进行检测、检验。
剧
毒
化
学
品
、
易
制
毒
危
险
化
学
品
储存场所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生
态
环
境
部
门
对水污染
防治工作
的行政检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
商业秘密。
管
辖
范
围
内
的排污单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对大气污
染防治工
作的行政
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
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
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排
放
大
气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者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4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对固体污
染防治工
作的行政
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
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从
事
产
生
、
收集、贮存、
运输、利用、
处
置
固
体
废
物
等
活
动
的
单
位
和
其
他
生产经营者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2
建筑
工程
质量
对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的
综
合
监
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对联合验
收建设工
程消防的
验收、备
案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
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
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
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勘察、设计、
建设、施工、
监理单位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对房屋建
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
验收的监
督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
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
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
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
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
加验收组。(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
7
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
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
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
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的情况;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3.
实地查验工程质量;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
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
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
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八条
负
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
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的重要内容
勘察、设计、
建设、施工、
监理单位
日常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5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国
防
动
员
部
门
对联合验
收人防验
收的监督
检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竣工
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
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
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
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
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
收合格后
15
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
建设、施工、
监理单位
日常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供
电
企
业
对联合验
收住宅小
区供配电
设施验收
的监管检
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联合验收的实施意见>的
通知》(黑建规范〔2019〕9
号)
一、总体要求(三)工作目标:建立协调统一的工程竣工联合验收体系,确
保现场竣工验收时间压缩至
12
个工作日内。指导建设单位先行完成供水、热
力、燃气、电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验收,将日常监管与竣工验
收相结合,强化指导服务,采取网上申请、现场联合验收。
《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规程(2023
版)》
规范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确保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与建
筑工程同步设计,提升电力基础设施建设质量与运维管理水平,保障小区供
用电安全和居民合法权益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桩基础设施规划(2022-2025
年)的通知》
(黑发改电力〔2022〕726
号)
加强新建住宅项目规划报批、竣工验收环节监督,确保新建居住社区固定车
位
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预留安装条件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
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
《防止电力生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国能发安全〔2023〕22
号)
22.3.5
督促重要电力用户整改安全隐患。
22.3.5.3
发现属于用户责任的用电安全隐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以书
面形式告知用户,积极督促用户整改,定期将重要用电安全隐患向政府主管
部门沟通汇报,争取政府支持,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政府主导、用户落实整
改、供电企业提供技术指导的长效工作机制。
勘察、设计、
建设、施工、
监理单位
日常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6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自
然
资
源
部
门
对联合验
收工程规
划条件的
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
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
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
资料。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
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
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单位
日常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3
疫苗
流通
使用
对
疫
苗
质
量
和
预
防
接
种
的
综
合
监
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疫苗储
存运输质
量安全管
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
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
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
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
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
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七十二条
疫苗质量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等未及时采
取措施消除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任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
严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疫苗生
产、销售、配送,立即整改;整改完成后,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符合要求
的,方可恢复生产、销售、配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制
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公示其严重失信信息,实施联合
惩戒。
储存、运输、
接种单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7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卫
生
健
康
部
门
免疫规划
制
度
实
施、预防
接种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
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
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
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
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
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
接
种单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4
药品
经营
对药
品经
营企
业的
综合
监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药品零
售企业质
量安全的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
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
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
作。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药品购销
中给予、
收受回扣
或者其他
不正当利
益的监督
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
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
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
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务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
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
药
品
生
产
、
经
营
、
医
疗
机
构
相
关
人
员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8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对计量器
具使用的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
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
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医
保
部
门
医疗保障
基金使用
违法违规
行为的检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
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
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
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
向社会公布。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
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5
药品
使用
对药
品使
用单
位的
综合
监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药品使
用单位质
量安全的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
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
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
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的,不得配制制剂。
药
品
使
用
单
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9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医疗机
构使用计
量器具等
的监督检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
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
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医疗机构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卫
生
健
康
部
门
对药品使
用单位监
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
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
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
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
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药
品
使
用
单
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对医疗机
构开具处
方的监管
管理
《处方管理办法》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
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
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
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
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疗机构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10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6
麻醉
药品
和精
神药
品的
经营
企业
和使
用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综
合
监
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第二类
精神药品
零售和使
用质量安
全的监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
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
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
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
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
管理工作。
对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零
售
和
使
用
质
量
安全的监管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现场
检查
市县
市县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公
安
部
门
对麻醉药
品和精神
药品流入
非法渠道
的查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
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
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
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
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
管理工作。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生
产
、
经
营
企
业
和
使
用
单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现场
检查
市县
市县
卫
生
健
康
部
门
对医疗机
构使用麻
醉药品和
第一类精
神药品的
监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
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
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
通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
疗
机
构
需
要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单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现场
检查
市县
市县
-
11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对麻醉药
品和精神
药品寄递
渠
道
查
验,严防
非正当用
途通过寄
递渠道流
通扩散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
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
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
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
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
管理工作。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生
产
、
经
营
企
业
和
使
用
单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现场
检查
市县
市县
7
医疗
器械
使用
对医
疗器
械使
用单
位的
综合
监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医疗器
械使用单
位医疗器
械质量安
全的监督
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
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
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
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医
疗
器
械
使
用单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医疗机
构使用计
量器具等
的监督检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
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
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医疗机构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12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卫
生
健
康
部
门
对医疗机
构医疗器
械使用的
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
人。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器械
合理使用。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对医疗器械实行
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科室负责医疗器械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医疗器械的
登记、定期核对、日常使用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器械相关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
相应的专业学历、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的继续教育和培
训,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范围、质量控制、操作规程、效果评价等培训工
作。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信息管理,建立医疗器械及其使用信
息档案。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每年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自查、评估、评价
工作,确保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的安全、有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
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
追溯性。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对生命支持类、
急救类、植入类、辐射类、灭菌类和大型医疗器械实行使用安全监测与报告
制度。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
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按规定可以重复使用
的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清洗、消毒或者灭菌,并进行效果监测;一
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
记录。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进行常规
检查,认真核对其规格、型号、消毒或者灭菌有效日期等。包装破损、标示
不清、超过有效期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真实记录医疗器械保障情况并存入医疗器械信息
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五年。
医疗机构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13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8
汽车
流通
对报
废机
动车
回收
拆解
活动
的综
合监
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商
务
部
门
对报废机
动车回收
拆解活动
的监督检
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管
理
企
业
、
机
动
车
维修业户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公
安
部
门
对报废机
动车回收
拆解行业
治
安
状
况、买卖
伪造票证
等活动实
施监督检
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部门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
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管
理
企
业
、
机
动
车
维修业户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生
态
环
境
部
门
对回收拆
解企业回
收拆解活
动的环境
污染防治
工作的监
督检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
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
律法规处理。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管
理
企
业
、
机
动
车
维修业户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对回收拆
解企业未
按照国家
有关标准
和规定要
求,对报
废新能源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管
理
企
业
、
机
动
车
维修业户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14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门
汽车的废
旧动力蓄
电池或者
其他类型
储能设施
进
行
拆
卸、收集、
贮存、运
输及回收
利用等行
为的监督
检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
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
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机动车维
修经营者
承修已报
废的机动
车等违法
行为的监
督检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
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管
理
企
业
、
机
动
车
维修业户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对报废机
动车有关
监督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管
理
企
业
、
机
动
车
维修业户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15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在拆解
或者处置
过程中可
能造成环
境污染的
电器电子
等产品,
设计使用
列入国家
禁止使用
名录的有
毒有害物
质的行为
的行政处
罚
《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
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
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有权
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
部门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管
理
企
业
、
机
动
车
维修业户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9
集中
用餐
单位
对集
中用
餐单
位的
综合
监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餐饮服务
食品安全
的监督检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集
中
用
餐
单
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计量监管
的行政检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
(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
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
定。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电梯安全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电
梯
使
用
单
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双
随机
一公
开”
监管
市县
市县
-
16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教
育
部
门
餐饮服务
食品安全
的监督检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二章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
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二章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
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
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
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
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第十二条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
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
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
存在的问题等。
集
中
用
餐
单
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民
政
部
门
餐饮服务
食品安全
的监督检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
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
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
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集
中
用
餐
单
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17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卫
生
健
康
部
门
餐饮服务
食品安全
的监督管
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集
中
用
餐
单
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餐饮服务
食品安全
的监督检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集
中
用
餐
单
位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10
客运
索道
对旅
游景
区、
游乐
场所
客运
索道
的安
全监
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客运索
道安全的
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旅
游
景
区
、
游
乐
场
所
使
用
的
客
运
索
道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文
化
和
旅
游
部
门
督促旅游
景区、游
乐场所落
实客运索
道安全管
理主体责
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
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综合协调、
行业指导、宣传推广,并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促进和保障旅游业
发展、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监督管理等工作。
旅
游
景
区
、
游
乐
场
所
使
用
的
客
运
索
道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18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对体
育场
馆、
运动
员训
练基
地客
运索
道的
安全
监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客运索
道安全的
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体
育
场
馆
、
运
动
员
训
练
基
地
使
用
的
客运索道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体
育
部
门
督促体育
场馆、运
动员训练
基地等场
所落实客
运索道安
全管理主
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
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体
育
场
馆
、
运
动
员
训
练
基
地
使
用
的
客运索道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11
大型
游乐
设施
对大
型游
乐设
施的
安全
监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大型游乐
设施安全
的监督管
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旅
游
景
区
、
游
乐
场
所
使
用
的
大
型
游
乐设施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文
化
和
旅
游
部
门
督促旅游
景区、游
乐场所落
实大型游
乐设施的
安全管理
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
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综
合协调、行业指导、宣传推广,并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促进和保
障旅游业发展、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监督管理等工作。
旅
游
景
区
、
游
乐
场
所
使
用
的
大
型
游
乐设施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19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12
机动
车排
放
对机
动车
排放
检验
机构
排放
检验
情况
的监
督检
查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生
态
环
境
部
门
机动车排
放检验机
构的排放
检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
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机
动
车
排
放
检验机构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机动车排
放检验机
构的排放
检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
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机
动
车
排
放
检验机构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13
医疗
美容
对
医
疗
美
容
的
机
构
的
综
合
监
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卫
生
健
康
部
门
医疗美容
机构资质
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
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
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
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
动。
医
疗
美
容
机
构
专项
检查
“双
随机
一公
开”
监管
市县
市县
医疗美容
机构从业
人员资质
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
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
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
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医
疗
美
容
机
构
专项
检查
“双
随
机、
一公
开”
监管
市县
市县
-
20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医疗卫生
行业价格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医
疗
美
容
机
构
专项
检查
“双
随机
一公
开”
监管
市县
市县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医疗器
械使用环
节质量安
全的监管
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
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
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医
疗
美
容
机
构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14
小额
贷款
公司
对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失
联
的
综
合
监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地
方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对小额贷
款公司业
务资质的
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要跟踪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
息,及时承接监管工作。对于未按规定申请设立行政许可或未取得行政许可
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县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本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
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名称中不得包含“小额贷款公
司”字样,经营范围不得包括“小额贷款业务”)。同时,对没有取得行政许
可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县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
法给予严肃查处。
小额贷款
公司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对小额贷
款公司失
联的监督
管理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通过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等无法取得联系的
小额贷款公司,经核实后应及时将其失联情况提供给本地工商(市场监管)部
门,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小额贷款
公司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
21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小额贷
款公司登
记事项的
检查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要跟踪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
息,及时承接监管工作。对于未按规定申请设立行政许可或未取得行政许可
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县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本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
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名称中不得包含“小额贷款公
司”字样,经营范围不得包括“小额贷款业务”)。同时,对没有取得行政许
可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县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
法给予严肃查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通过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等无法取得联系的
小额贷款公司,经核实后应及时将其失联情况提供给本地工商(市场监管)部
门,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
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
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
检查结果。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
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款(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小额贷款
公司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重点
监管
市县
市县
15
典当
行业
典
当
行
综
合
监
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地
方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对典当行
的行政检
查
《典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
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
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
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
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典当行
专项
检查
“双
随机
一公
开”
监管
市县
市县
-
22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第四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
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
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部门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
七条所列其他财务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扣
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辖
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
24
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
民政府公安部门。
第五十五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
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
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
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
10
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部
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23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公
安
部
门
对典当行
的治安管
理
《典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对典当业进行治安
管理。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
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
2
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部门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
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扣
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典当行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现场
检查
市县
市县
16
校外
培训
校外
培训
机构
综合
监管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教
育
部
门
对学科类
校外培训
机构办学
行为的行
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
见》(中办发[2021]40)第
28
条
明确部门工作责任。教育部门要抓好统筹
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监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
号)
第五章
强化监督管理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教监管
函[2021]2
号)
(八)加强协同监管
中
小
学
学
科
类
校
外
培
训
机构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现场
检查
网络
检查
市县
市县
配
合
监
管
市
场
监
督
不公平合
同格式条
款检查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
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中
小
学
学
科
类
校
外
培
训
机构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现场
检查
网络
检查
市县
市县
-
24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部
门
部
门
对经营者
价格活动
的行政检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
小
学
学
科
类
校
外
培
训
机构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现场
检查
网络
检查
市县
市县
网
信
部
门
对线上学
科类培训
机构网络
信息内容
安全进行
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
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
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
5
号)
第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
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
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
含有下列内容的不良信息:
(一)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
(二)炒作绯闻、丑闻、劣迹等的;
(三)不当评述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的;
(四)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五)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等致人身心不适的;
(六)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的;
(七)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
(八)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
不良嗜好等的;
(九)其他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
中
小
学
学
科
类
校
外
培
训
机构
日常
检查
专项
检查
现场
检查
网络
检查
市县
市县
-
25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17
单用
途预
付卡
单用
途商
业预
付卡
检查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商
务
部
门
单用途预
付发卡企
业发卡情
况检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
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单
用
途
预
付
卡发卡企业
专项
检查
“双
随机
一公
开”
监管
市县
市县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格式条
款、通知、
声明、店
堂告示等
内容的检
查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
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为消费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用显著方式提
示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
当承担的修理、
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
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
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
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
依法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四)收取餐位费、开瓶费、
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五)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
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六)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
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单
用
途
预
付
卡发卡企业
专项
检查
“双
随机
一公
开”
监管
市县
市县
18
公路
货运
道路
危险
货物
运输
企业
综合
检查
牵
头
监
管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对道路危
险货物运
输企业经
营活动进
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
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
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
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
道
路
危
险
货
物运输企业
专项
检查
日常
巡查
市县
市县
-
26
-
序
号
领域
事项
监管
部门
监管事项
设定依据
监管
对象
监管
形式
监管
方式
组织
层级
监管
层级
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
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
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
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
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
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
定》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配
合
监
管
部
门
公
安
部
门
剧毒化学
品道路运
输通行证
检查;民
爆物品、
烟
花
爆
竹、放射
性物品运
输许可检
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
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
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
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
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
道
路
危
险
货
物运输企业
专项
检查
日常
巡查
市县
市县